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勳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之罪,以及附表編號2、
3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得予合併定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之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104年7月15日│103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第3289號│第425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503號│1695號│45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1503號│1695號│45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察署105年度執緝字│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3167號│第3166號│第3169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實││45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判││45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3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