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0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原告 林季昀 被告 闕元真
林孝峻
柯廷彬 詹宏緯
江星霈
陳建宏 孫經瑜 黃聖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江星霈、陳建宏、孫經瑜、黃聖富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2459號、第2461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號、第2467號、第5104號、第5326號、第11155號、第11529號、第11530號、第11531號、第12579號、第12580號、第13052號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在案,被告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孫經瑜、黃聖富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目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星霈、陳建宏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查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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