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坤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王坤棋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件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無視政府廣為勿酒後駕車禁令之宣導,尚圖存僥倖之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