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 均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宥均 所處之「刑」撤銷。
林宥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經被告上訴,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理由除爭執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量刑過重外,雖爭執其行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質疑原審於量刑時未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見本院卷第16-1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至於量刑部分,原審量刑應有不當,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均少不更事,涉世未深,請參酌告訴人並未受到實害,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實際上亦無其他被害人遭施詐受騙而匯入告訴人金融卡帳戶,再參酌同案共犯 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 等人均獲緩刑寬典,被告所受刑責,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而顯可憫恕,若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1.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行為不當,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或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查被告於本案係加入「 張家瑞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在自己臨時有事無法依指示前往領取時,尚招募友人即本案共犯劉秉豪、石育綸及陳宗毓加入該詐騙組織而前往領取裝有告訴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寄往香港而領取報酬,雖本件幸因告訴人即時報案,未造成該提款卡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量刑上可予有利之考量(詳後述),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詐騙集團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後,將之寄往香港以獲取報酬,其行為將可能導致眾多無辜民眾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此對於社會治安及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將可能產生嚴重危害,衡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未能如其他共犯獲緩刑寬典,此係因其在11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不能以此反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
故本院綜合上情觀之,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而言,難認過重,故本件被告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可資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除據告訴人到院陳述在卷外,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02頁),原審就此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當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取簿手,且募友人劉秉豪等3人參與所屬犯罪組織,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之行為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林宥均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旨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其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收入3、4萬元,與阿嬤、父親同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劉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石育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陳宗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宥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石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LINE暱稱「張家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即隨便聽信該人介紹,而加入「張家瑞」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使用「張家瑞」所寄送之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且負責向被害人領取金融卡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
二、林宥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家瑞」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Facebook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經乙○○瀏覽後知悉,主動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向乙○○表示需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故請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貨物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並將該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嗣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 張原竣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聽從「張家瑞」之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站寄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站,並通知林宥均於同年月20日依上開工作機上之訊息前往領取包裹。茲因當日林宥均臨時有事無法即刻前往空軍一號○○○○站領取上開包裹,因林宥均與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均為朋友關係,林宥均遂將代為領取包裹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之訊息,告知劉秉豪等3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友人劉秉豪等3人,加入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嗣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見有利可圖及基於朋友之情誼,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同日答應一同加入林宥均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林宥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旋林宥均遂依據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至上開工作機中之訊息,於當日再指示劉秉豪代為領取包裹,劉秉豪遂指示石育綸前往空軍一號○○○○站領取上開包裹,石育綸再請求陳宗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由石育綸下車領取包裹後,2人再依據劉秉豪之指示,將包裹拆封後,拿取包裹中乙○○之金融卡至雲林縣斗六棒球場與林宥均、劉秉豪會合,由陳宗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石育綸前往,並由石育綸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林宥均後,由林宥均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予石育綸、1,500元之報酬予陳宗毓,嗣林宥均再將該金融卡,依據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00國際快遞-嘉義服務中心寄出至香港,並收受12,000元之報酬。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宥均、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宥均、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自己而言,屬被告自身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述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林宥均、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53頁)及其等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49頁至第71頁)。㈡證人林宥均、乙○○、張原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34頁、第304頁至第309頁、第428頁至第442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3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21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㈤證人張原竣與「張家瑞」之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各1紙(警卷第47頁)。
㈥空軍一號○○○○站監視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7頁)。
㈧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綜上,足認被告林宥均、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均等4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林宥均等4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林宥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另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林宥均等4人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如上,並均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罪名,無礙被告林宥均等4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宥均、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與「張家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林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宥均等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係於本院審理時方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則被告林宥均等4人於偵查中自無從為自白,然被告林宥均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認被告林宥均等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林宥均等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均等4人均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取簿手,且被告林宥均招募友人即被告劉秉豪等3人參與所屬犯罪組織,顯見被告林宥均等4人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之行為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林宥均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林宥均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被告林宥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收入0、0萬元,與阿嬤、父親同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秉豪自陳在○○○○○工作,月薪0萬元,與父母親同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石育綸自陳在0000○○工作,月薪約0萬0千元,與母親同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宗毓從事○○○○○之工作,月收入0、0萬元,與阿公、阿嬤、媽媽同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宥均等4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劉秉豪、石育綸、陳宗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劉秉豪等3人於行為時均年僅21歲或2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認犯行,且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劉秉豪等3人均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劉秉豪等3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另為期被告劉秉豪等3人能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知所警惕,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林宥均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宥均所有且與共犯「張家瑞」聯絡所使用之工作機,既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宥均因本案犯行獲有12,000元、被告石育綸獲有6,000元、被告陳宗毓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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