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張瑞華
張銘 和 張瑞美 被告 張昌益
張昌隆 王英珠 鍾秀玉 鍾青 延 鍾瓊慧 鍾蒂瑩 鍾 張罔 愛 鍾啟宗 江張罔却侯 吳花枝 吳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瑞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著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8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 張銘和 、張瑞華、張瑞美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原告張瑞華訴訟救助,暫免原告張瑞華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194之2、194之25、194之4、194之26、194之28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同段194之27地號土地贈與登記塗銷,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張昌嘉 等共6人,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合計840萬元)本息,嗣後原告撤回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將1,680萬元本息,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張銘和、張瑞美上訴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銘和、張瑞美負擔,原告張瑞華上訴部分,因原告張瑞華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等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請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塗銷,並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原告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1,268,000元【計算式:(2742×1300)+(2650×1300)+(2742×1300)+(2742×1300元)+(2742×1300)+(2742×1300元)=00000000】,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與請求被告給付共840萬元本息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552元。原告嗣後將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撤回,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減為159,840元,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撤回部分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非全部撤回,並無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可言。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每人應各負擔3分之1),原告張瑞華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暫免繳納之費用為59,850元(計算式:179552×1/3=59850,未滿1元部分捨去),原告張銘和、張瑞美部分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渠等應預先繳納之裁判費,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又原告所提第二審上訴,原告張瑞美、張銘和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命補正,經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張瑞華之上訴,因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仍屬合法,嗣後原告張瑞華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等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張瑞華負擔。則依後附計算書,本件原告張瑞華受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9,
610元,應由本院於確定後向其徵收之,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552元│原告應各負擔59,850元(││││計算式:179552÷3=││││59850,未滿1元部分捨││││去)。│├──────┼───────┼───────────┤│第二審裁判費│239,760元│應由原告張瑞華負擔│├──────┴───────┴───────────┤│原告張瑞華合計應繳納299,610元(計算式:59850+2397││60=299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