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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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隆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站前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被告高德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禮讓行駛於中正南路幹線道車由南往北方向之告訴人 黃志龍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且被告高德隆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橫跨中正南路南往北之車道上貿然左轉,致其車輛左前方與告訴人黃志龍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黃志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黃志龍(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經送醫急救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2mg/dl,因認被告高德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志龍告訴被告高德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高德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高德隆與告訴人黃志龍於103年3月3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志龍並於103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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