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雄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5時許,先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再於同日上午10時起至10時30分止,在宜蘭市○○路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當天上午10時30分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宜蘭市○○路與民權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雄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查詢機車駕駛人黃志雄查詢表、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現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2年幼女兒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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