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聰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劉 陳阿梅 特別代理人 劉金全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金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 劉陳阿梅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劉陳阿梅目前有失智情形,非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無訴訟能力,且其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陳阿梅罹患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且相對人劉陳阿梅目前之意識狀態無法辨明事理,亦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相對人劉陳阿梅現居住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以103年4月7日鴻字第103014號函檢附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劉陳阿梅現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劉陳阿梅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選任相對人劉陳阿梅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參酌劉金全乃相對人劉陳阿梅之長子,且與相對人劉陳阿梅同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據同案被告 陳煥璋 陳稱有關本訴訟事件與劉金全較有互動,劉金全對本案較為瞭解等節,故由劉金全擔任本件相對人劉陳阿梅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劉陳阿梅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由劉金全擔任相對人 劉陳梅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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