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原告 賴宏昌 被告 張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因缺錢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於105年12月還款,原告遂開立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1紙(票號:HTA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5日)予被告,並由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被告現已離職,屢經原告催討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本在新北市新莊做CNC線切割工作,後來原告請被告到彰化工作,代價是要給付被告8萬元之挖角金,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然否認係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80000元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之事實,自難憑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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