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秋蘭 相對人 謝雪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子即第三人 孫宇駿 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約抗告人至相對人住宅討論欠款,竟遭孫宇駿以錄音、錄影形式逼迫抗告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抗告人雖當場表示其中為抗告人之胞妹即第三人 陳郁樺 之借款140萬元不應計入上列本票金額內,但遭孫宇駿拒絕,抗告人在相對人及孫宇駿兩位男姓強迫下,心生恐懼,非自願地簽發上列本票及借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39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4,715,00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上列本票是否為抗告人遭他人逼迫所簽發?涉及該本票是否
為抗告人所簽發或該本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或變造?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之簽發行為及票據成立之法律要件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即相對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凱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