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JOHNSONELECTRICALCOLTD兼法定代理 鄭宗益 人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臺北地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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