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娥
李陳寶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郭月娥、李陳寶鳳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另賭資636元則為被告李陳寶鳳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郭月娥、李陳寶鳳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之賭資636元,則係被告李陳寶鳳所有,供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月娥、李陳寶鳳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7、
105、106頁),核與證人 施水木 、 陳玉俐 、 簡四濱 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查卷第34、38、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至49、53、63、64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