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4號、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啓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日入監執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補充:被告戴啓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啓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 張宜螢 ,以牟私利,實屬不該;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14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 周辰禹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辰禹,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竊盜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鐵製作品說明牌2個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啓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27日14時、同年月28日2時18分、2時41分及同年10月4月3時、5時許,以其所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冒用 張宜瑩 之弟弟 張晋豪 名義向張宜瑩傳送簡訊佯稱:要以五倍卷換現金之方式,要求張宜螢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帳戶內云云,惟經張宜螢向張晋豪確認並無此事,而未匯款,戴啓恆始詐騙未能得逞。嗣經張宜螢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㈡戴啓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7時至同年月13日8時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龍門沙灘,以不詳方式,竊取鐵製作品說明牌2個得手後,再將其所竊得之物販售予不詳之男子。嗣經周辰禹察覺物品遭竊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宜螢、周辰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到案時手機及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辰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啓恆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未扣案之鐵製作品說明牌2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周辰禹指述其鼓風機遭竊,而認被告就鼓風機亦涉犯竊盜罪部分,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鼓風機亦為被告所竊取,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