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煒翔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4號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新臺幣8萬5千元予公庫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115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然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之緩起訴處分有效期間內,因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由被告於112年3月5日親自至戶籍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領取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2年度速偵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115號處分書、111年度緩字第3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內含有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飲酒駕車案件,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亦不相似,犯意及反社會性迥異,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或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性薄弱之情形存在;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及本次酒駕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未能珍惜機會,於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約半年期間即再犯酒駕犯行,本次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實未見其有警惕反省之心,原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酒精濃度不低,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高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煒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男賓止步PUB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仍於同年月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 嗣行 經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仁二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遭員警攔查,復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高煒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煒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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