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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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8至9行關於「10時許」、「因臉部潮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時30分許」、「因逆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機車,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林慶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8時28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為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11 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