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66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