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於路邊右邊行走,卻遭被告乙○○超速駕駛機車而撞到,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R骨骨折之傷害,並有開刀,住院約十日,依此而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在卷,而原告迄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稽。據此,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不合,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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