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偽造之「梅花戳記(F4)」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代辦外籍勞工申請來臺、展延居留期限之人力仲介業者,本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為 丁肇龍 於94年起聘請之菲律賓籍勞工MATAVILMAPADRE辦理居留展延,然因故遺失MATAVILMAPADRE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致未能為MATAVILMAPADRE辦理95年度之居留展延。迄96年
8月間某日,不知情之丁肇龍及MATAVILMAPADRE復通知甲○○為MATAVILMAPADRE辦理96年度之居留展延,甲○○為掩飾其前開並未辦理95年度之居留展延之事實,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變造MATAVILMAPADRE居留證影本背面有關核准居留展延之核准文號「FE109576」、居留期限「2007.
09.14」,並在『核印』欄內,偽造「梅花戳記(F4)」印文1枚,即變造顯示為其居留期限延展至96年9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再攜同不知情之MATAVILMAPADRE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持上開影本向櫃臺人員 張漢誠 辦理居留證遺失及居留展延之申請,嗣於翌(12)日,經張漢誠察覺MA
TAVILMAPADRE並未曾辦理95年度之居留展延事宜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肇龍、張漢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核與被害人MATAVILMAPADRE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經變造之居留證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變造之「居留證影本」1紙,性質上應屬特許證,是為特種文書,其上偽造「梅花戳記(F4)」等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以變造特許證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僅係一時失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影本背後經偽造之「梅花戳記(F4)」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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