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貽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貽翔於民國100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同仁醫院附近,拾獲 孟慶怡 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
4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插置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為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孟慶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貽翔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慶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到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已取回遺失之行動電話等情,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