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方橋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當時係在營區,並無休假外出,故無簽發本票,該本票應是偽造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年7月7日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是偽造云云,此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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