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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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龍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龍寅為進行法律救濟程序,須對法院筆錄有否疏漏等事實釐清,且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將法庭錄音證據轉譯為文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始足以主張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法院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與許可」甚明。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㈠黃龍寅及同案被告 謝作招 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有罪後,檢察官、黃龍寅及謝作招均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審理,並於同年10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則黃龍寅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打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即並未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又黃龍寅所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錄音法院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本院既為該案卷證所在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為求本件聲請案件之妥速進行,避免部分移送徒增司法資源及聲請人勞力時間之浪費,故認有併由本院裁定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㈡再者,黃龍寅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聲請再審,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其所涉案件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黃龍寅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爰裁定黃龍寅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禁止黃龍寅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案號│法院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6年3月7日審理期日│││度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106年5月2日審理期日│├──┼───────────┼─────────────┤│2│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589號刑事案件├─────────────┤│││106年9月28日審理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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