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 路邵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秋美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執行之債權係包含本金及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違約金,伊原可經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受償,現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伊無法即時受償,伊所受損害應為本金90萬元及已到期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僅以本金90萬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漏未計入伊已到期之違約金債權,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42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相當於債權金額利息之損失;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90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8元計算;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執行卷2頁背面、7-9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違約金總額,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計算書,計算至106年10月16日止,共計為5,625,360元(90萬+4,725,360=5,625,360);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3年4個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抗告人之債權受償延宕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計為937,560元(5,625,360×5%×〈3+4/12〉=937,559.9,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5萬元,難認為相當,爰認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供擔保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15萬元,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