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支付方式,向 萬建華 支付如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為傑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 林江穆 承認為肇事人及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蔡為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林江穆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7336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違反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駛時,未注意前後有無其他來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萬建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分期履行賠償之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衡酌本案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依法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度,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告訴人萬建華支付如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