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家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中華 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號、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家暄(下稱被告)與 陳雨薇 、 吳宗霖 (綽號「 酷吉 」)、 于國耘 、 詹欣娜 ,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以獲得提領詐騙款項2%或3%或提領款項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加入綽號「AP」(即 張凱傑 ,另行通緝)、「變態」為首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工作之車手集團,由陳雨薇、于國耘、詹欣娜、紀家暄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吳宗霖則與張凱傑擔任「收水」之工作,上開車手集團即與所屬3人以上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欣娜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給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三民區之 陳淑芳 ,假冒其姪子,先謊稱已改電話號碼,109年7月1日時,再向陳淑芳借款32萬元,致陳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詹欣娜上開帳戶中,陳雨薇即連絡詹欣娜出面提領該款項,並稱事後給予5000元報酬,於是由被告紀家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于國耘、詹欣娜,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由詹欣娜進入該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000元,並在該處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得手,詹欣娜走出該郵局後,即到馬路對面騎樓,將上開款項共32萬元全數交給于國耘,再由于國耘帶至附近丁丁藥局廁所內,將款項交給張凱傑轉交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紀家暄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雨薇、吳宗霖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陳淑芳帳戶明細、提款明細、同案被告詹欣娜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詹欣娜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雨薇、吳宗霖扣案手機訊息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于國耘、詹欣娜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于國耘是其朋友,詹欣娜是于國耘的女友,系爭汽車是于國耘家的車,當日于國耘說詹欣娜要去辦小孩補助的事情,須兩人一起辦理,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小孩,且于國耘家裡有長輩,不方便讓其在家裡照顧小孩,又不放心讓其把小孩帶回其住處,一開始是于國耘要開車,詹欣娜又不開心其坐在副駕駛座,才換其開車,載于國耘和詹欣娜去郵局,其在車上照顧小孩,于國耘一開始在車上,接到詹欣娜電話就下車,于國耘又聯絡其說詹欣娜跑到附近菜市場,其就開車去載詹欣娜,在原地等于國耘走回來,于國耘又說要開車,所以又換于國耘開車回于國耘住處,其不知道于國耘、詹欣娜下車是去提款,他們上車也沒有拿錢,也沒有在車上講電話說要去領款;是他們後來去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他們當天是去領錢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芳遭詐騙滙款至同案被告詹欣娜申辦之中華郵政
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且同案被告詹欣娜提領陳淑芳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交付與同案被告于國耘,再轉交與張凱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14777卷第19頁至第20頁)、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下稱他5962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偵8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1316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3頁至第76頁)明確,並有詹欣娜申辦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中市警卷第135、13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205至20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同案被告詹欣娜、于國耘前往領款、交款當時,確
有搭乘、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1頁,他5962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偵8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1316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51頁),堪認同案被告詹欣娜、于國耘前往領款、交款當時,被告確有同車前往,亦堪認定。㈢同案被告于國耘於警詢時供稱:(問:詹欣娜如何至上述處
所提領贓款?該車輛的車主、車號、車色或其他特徵為何?)我們開車去的。是我家紅色的車,車牌只記得2132(經警方提示車牌為00-0000),車主是我姐姐 于景相 。(問:承上問,同【01】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從自小客車B2-2132號駕駛座下車之灰色上衣之人及13時23分許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白上上衣男子為何人?【照片編號04、05】)灰色上衣是我朋友,綽號: 耐吉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白色上衣男子是我。(問:耐吉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他完全不知道,單純陪我們,幫我們帶小孩。(問:為何你要請耐吉載你和詹欣娜去提領詐欺贓款?)耐吉只是剛好當天在我家,完全不知道狀況,只是幫我們帶小孩,他連我們要去哪都不知道。(問:耐吉是否知道詹欣娜去五權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他完全不知道。(問:耐吉載你及詹欣娜至五權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時,你或詹欣娜有無承諾耐吉會提供報酬?)他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于國耘供稱其與同案被告詹欣娜提款時被告確有同車前往,惟亦陳明被告當天係為協助其帶小孩,並不知其等前往係為提領贓款之事實。
㈣又同案被告詹欣娜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至上述處所
提領贓款?該車輛的車主、車號、車色或其他特徵為何?)是開我老公于國耘家裡的車去的。車子是紅色的、車牌我沒有記,車主也不知道是誰,駕駛是我老公的一個女生朋友,我跟他不太熟。(問:承上問,同【01】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從自小客車B2-2132號駕駛座下車之灰色上衣之人及13時23分許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白上上衣男子為何人?【照片編號04、05】)灰色上衣女子是我老公的朋友,我跟他不熟,只知道他的綽號:耐吉;白色上衣男子是我老公于國耘等語(見中市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同案被告詹欣娜亦供稱其等提款時被告確有同車前往,惟被告係于國耘之友人,其與被告並不熟識等情,並未指訴被告知悉其等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小七 」(按指同案被告于國耘)跟其
說要和其老婆辦事情,請其幫忙開車並照顧他兒子;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于國耘、詹欣娜擔任詐欺集團之職位、工作內容,于國耘、詹欣娜亦無承諾給其報酬,其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中市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搭載詹欣娜、于國耘、詹欣娜小孩一起到五權郵局,是于國耘叫其幫忙搭載的,于國耘是說詹欣娜要去辦事情,是辦小孩補助的事情,所以詹欣娜、于國耘2人要一起去,但沒有人幫忙顧小孩,所以叫 其載 ,其有問于國耘是否其在他家幫忙照顧小孩即可,但于國耘說家中有長輩不方便,且詹欣娜又不放心把小孩讓其帶回之前在大里的住處,一開始于國耘要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是詹欣娜不開心其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就換其開,載他們到郵局,其就在車上顧小孩,于國耘一開始有在車上,後來接到電話說詹欣娜的電話,于國耘就下車,之後于國耘打電話給其說詹欣娜跑到附近的菜市場,要其開車過去載詹欣娜,其載到了詹欣娜,在原地等了一下,于國耘就走回來,車子就換于國耘開,既然于國耘又說要開,其就讓于國耘開車,車子就開回去于國耘住處,其就騎車回大里的住處;其不知道于國耘、詹欣娜下車是要做何事,亦不知道他們去提錢,他們上車時也沒有人拿著錢,也沒有在車上講電話,其沒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提錢的事情;于國耘是其朋友,其於109年年初時朋友介紹認識,于國耘是朋友的朋友,只知道詹欣娜是于國耘的女友,沒跟她很熟;其幫忙搭載詹欣娜、于國耘,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沒有說要給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稱:當天其負責開車,是于國耘、詹欣娜拜託其載他們去要幫小孩辦理補助,是于國耘跟我說的,說要去郵局辦小朋友的補助,其載他們去,在車上幫他們顧小孩,他們小朋友還很小;當天車上其載于國耘、詹欣娜還有他們的小孩,同車總共4個人,于國耘、詹欣娜說要下車一起去辦,小孩在車上由其照顧,一開始是詹欣娜先下車,于國耘在車上,後來于國耘接到詹欣娜的電話就下車了,下車時間相隔沒有很久,他們下車後剩其和小朋友在車上,他們就沒回來車上,于國耘後來打電話給其,說詹欣娜在後面菜市場叫我去接她,其開車去市場載詹欣娜,後來在菜市場接到詹欣娜的地方繼續等候,然後于國耘走路過來,于國耘就說車子換他開,就由他把車開回于國耘太平的住處,其和他們一起回去,因為其的機車放在他們那邊,回去後其就騎車回其住處;那陣子其比較常去找于國耘,其和于國耘是朋友,其沒有住他們家,當天去找于國耘,于國耘拜託其載他們去辦補助的事,其不知道他們是要去領款,是他們後來去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他們當天是去領錢的;其只認識于國耘,詹欣娜不太熟,其認識詹欣娜是因為她是于國耘的女朋友,陳雨薇其不認識,其有聽于國耘說綽號「 小乖 」的人,但不認識她,于國耘說「小乖」是他妹妹,吳宗霖或綽號「GUCCI」的人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辯以其僅認識同案被告于國耘,與同案被告詹欣娜不熟,且係同案被告于國耘邀其同車,且當天同車前往係為同案被告于國耘等人照顧小孩,並不知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前往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上開證述相符。衡諸一般人之正常社交往來,確有協助照顧親友小孩、駕駛車輛搭載親友出外旅遊或辦事之可能,尚難遽認駕駛他人所有車輛即必定係為從事非法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㈥同案被告吳宗霖於警詢時供稱:陳雨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
提及「酷吉」一定是其,但他們的訊息其沒有在管;其由「變態」加入詐欺集團,其介紹陳雨薇做詐欺;其等都用微信聯繫,其就詐欺集團何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內部如何分工、有無使用工作機都不知道等語(見中市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同案被告陳雨薇於警詢時供稱:于國耘是其之前就認識的朋友,是其乾哥哥,因他和女友生活不好,其就介紹工作給他們做,綽號「小乖」之人就是其;綽號「AP」(經其指認照片為張凱傑)是在集團中是其等上線,負責分配攻擊手工作、發放酬勞、指使其等招募攻擊手;「酷吉」為介紹其擔任攻擊手工作,後來開工時認識「AP」,其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見中市警卷第67頁至第7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直接與于國耘聯絡,不認識詹欣娜,並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其雖供承其參與犯行並介紹于國耘及女友從事詐騙集團之分工,惟均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至同案被告吳宗霖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內容,固堪可認多涉及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之對話,惟尚未見有何被告參與其事之內容,此有翻拍照片可憑(見中市警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389頁)。又同案被告陳雨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群組「向錢進」中有提及「耐吉」一節,有翻拍照片可憑(見中市警卷第217至239頁),核與同案被告于國耘所稱被告綽號「耐吉」相符,惟就對話中無從得知所稱該綽號「耐吉」之人究係何人,亦無從得知該綽號「耐吉」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何,雖被告綽號「耐吉」,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同車,誠屬可疑,然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㈦又依同案被告于國耘於警詢時供稱:(問:詹欣娜提領完後
將款項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詹欣娜第一次臨櫃領完,馬上就到五權路郵局正對面騎樓將款項全部交給我,然後我馬上將款項全部轉交給在我附近的AP;詹欣娜第二次至ATM提領完,馬上就到丁丁藥局門口(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款項全部交給我,然後我馬上就將款項在丁丁藥局的廁所裡面全部轉交給AP等語(見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詹欣娜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提領完後將款項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小乖指示我提領完後將款項交給我老公于國耘,所以我在提領完後就在郵局附近將款項交給我老公,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中市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前述二人供述大致相符,更有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中市警卷第209頁),均可證明被告對提領款項後續交付過程並未參與,同案被告于國耘並非係在系爭汽車上轉交詐欺贓款,或透過系爭汽車移動至他處以交付贓款,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當可指示被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供同案被告于國耘等人當作移動詐欺贓款製造斷點,或交付詐欺贓款與上手之隱蔽地點之用,同案被告于國耘卻特意選擇遠離系爭汽車以外之地點交付詐欺贓款給上手,更可證明被告所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辯解,自非全然無據。
㈧再經原審函詢系爭汽車109年7月1日之行車軌跡,因期間已逾
1年而無法查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436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軌跡與被告所辯內容有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從而原審認觀諸全部卷證,實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係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陳淑芳遭詐欺後所匯款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以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相繩,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886號判決確定,如附件,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車手領錢之情節,知之甚詳,是對其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領款之事實,殊難諉為不知。而原審以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2人供述內容均屬相符,更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被告無罪之諭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誤會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與負責提領被害人滙入款項之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同車等舉止,固非無疑,然被告辯以其與于國耘、詹欣娜2人之關係、如何同車及並不知情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警詢時證述相符,而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于國耘、詹欣娜,惟其等2人傳訊均未到庭,其中證人于國耘因另案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檢察官業已捨棄傳訊證人于國耘(見本院卷第126頁),另證人詹欣娜復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161頁)。此外,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使法院刑成被告確係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雖前有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與被告先前犯罪有何關聯,未足以先前之犯罪紀錄,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同車外出時,即知悉其等係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更遑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可疑,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