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列聲請人楊麗真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聲請人為利益共同體,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楊焜顯並非聲明參與分配之人,不得對於109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處分)聲明異議,亦無從對於109年12月18日同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屬當事人錯誤且不適格之違法。然原確定裁定卻以楊焜顯為當事人,否定楊麗真為當事人,自屬矛盾。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侵害司法權,違背專屬管轄,係毀憲、違憲之重大犯罪。原確定裁定未能為該塗銷行為辯護,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向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楊焜顯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2281(下稱系爭土地),楊麗真於109年6月15日向該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業經司事官處分以楊麗真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補正對於楊焜顯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謄本,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於109年11月11日駁回楊麗真參與分配之聲明;楊麗真對司事官處分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法官以一審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楊麗真抗告無理由、楊焜顯抗告不合法,而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本院第1次裁定);聲請人對之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規定自明。查本院第1次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一審裁定之抗告,係認楊麗真之抗告無理由,楊焜顯非聲明參與分配之人,不得對於司事官處分提出異議,亦不得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楊焜顯對於本院第1次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楊麗真仍得對該裁定再為抗告。 嗣聲 請人對本院第1次裁定再為抗告,楊麗真部分移審最高法院,楊焜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是原確定裁定僅列楊焜顯為異議人,自無違誤。
㈢本院第1次裁定認楊焜顯抗告不合法,本無須就其抗告意旨指
摘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有關抗告有無理由之事項為審酌裁判。原確定裁定既認本院第1次裁定無不當,即肯認楊焜顯之抗告不合法,無須就其抗告意旨有無理由進行審理裁判。則原確定裁定自亦不需就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當否予以認定。是原確定裁定並無楊焜顯所指不備理由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楊焜顯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非以楊麗真為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楊焜顯之聲請為無理由,楊麗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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