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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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綿羊油滋養霜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與告訴人 溫美燕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竊得之綿羊油滋養霜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張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市,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綿羊油滋養霜1罐(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嗣經店長溫美燕盤點物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美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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