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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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儒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下午1時28許間之某時,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先予敘明。
㈡、然符合得撤銷緩刑事由,尚須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罪,與前案犯傷害罪之犯行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後案幫助詐欺雖於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而為法理所不容,然參以被告於上開前後2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後犯之幫助詐欺罪仍具偶發犯之特質,而欠缺反覆實施之犯罪常習性。是以,本院衡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法益侵害併規範違反之情節、反社會性、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本案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罪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之緩刑難收效果,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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