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甲魚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昇華(原名 蔡昇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翻越路邊護欄進入花蓮縣○○鄉○○村○○路○○○○○號 吳松雄 住處附近靠近省道臺九線旁吳松雄興建之人工魚池內,共同以釣魚線釣取之方式竊取上開魚池內吳松雄所養殖之甲魚共3隻,得手後裝於麻布袋內並放置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正欲離去時。適吳松雄到場並以手觸摸上開麻布袋發現裝有甲魚3隻而質問蔡昇華,蔡昇華及共犯隨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吳松雄隨即騎乘機車追趕未果,記下蔡昇華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查扣上開魚池旁遺留之釣魚線4條、被告遺留現場之檳榔渣,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昇華犯罪事實之證人吳松雄、 簡漢璋 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手持布袋欲離開現場時,經被害人吳松雄以手摸布袋後質問為何竊取甲魚,被告未回應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為花蓮農田水利會瑞遂工作站約聘僱職員,案發當天是到現場翻越護欄係要巡視排水溝,案發地點為伊當天最後一個要巡視之地點,巡視完就是回程,伊攜帶1個麻袋裝盛圓形50公尺大皮尺1個、小皮尺1個及板手之工具,在當日上午約10時到案發地點,待10幾分鐘拍照,看排水溝有無阻塞,伊是自己
1個人前往,伊沒有去吳松雄之魚池釣甲魚,吳松雄口氣很凶質問伊怎麼偷甲魚並摸伊置物籃之麻袋,因為伊不認識吳松雄所以要自我保護就直接騎車離開,當時時間快到中午午休時間,所以伊就騎車回辦公室,伊回到辦公室之時間約為當天上午11時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至案發地點,翻越路邊護欄返回產業道路上時手持麻布袋裝置物品放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籃內,被害人吳松雄有以手摸其麻布袋並言語質問被告為何竊取甲魚,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松雄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簡漢璋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2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40013508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42頁),及扣案之檳榔渣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松雄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載行動不便之配偶從廟裡拜拜回來,看到被告及另一成年男子一前一後一起越過護欄爬上產業道路,被告手持2個類似米袋之袋子,伊就停車伸手拿起被告之袋子,另一手隔著袋子摸,發現袋子內是橢圓形約成人手掌大小有軟殼的甲魚,其中1袋有2隻、另1袋有1隻,共3隻,因為甲魚會咬人所以伊沒有把手伸進袋內,但伊有摸到甲魚還在動,伊從民國62年開始養甲魚,很熟悉甲魚體型及摸起來之觸感所以用手摸就知道,伊並沒有摸到袋子內有工具,也不是圓形的硬皮尺,伊當時很緊張,所以摸完後就把袋子放回被告籃子內,並問被告為何到伊這裡抓甲魚,被告沒有回答就把原本朝北向之機車轉向往南騎車離開,另一個人也騎機車跑走,伊先等配偶下車後隨即騎車追趕被告,追到某個路口伊對被告按喇叭,被告即加速離去,伊沒追到僅記下車牌報警,員警到場發現檳榔渣及釣魚線,檳榔渣還很新鮮。因為甲魚很兇會咬人所以一般都是用魚線釣而不會徒手抓,伊在案發前
4天左右巡視時現場並沒有釣魚線,伊案發前幾日也沒有開放他人到伊魚池釣魚,伊自己或家人也沒有用魚線釣甲魚,魚池是伊於62年間私人興建之長方形人工魚池,外觀可明顯辨識為人工,獨立和其他溝渠都沒有相通,魚池旁邊的是富源溪而不是灌溉用水,農田水利會的「興泉圳」並不在案發地點,被告不可能是去案發地點巡視水圳,伊在該處居住將近50年,從來沒看過農田水利會的人去現場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證人簡漢璋則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與另一成年男子各騎一部機車到現場,下車後2人一前一後一起跨越臺九線護欄走到魚池旁邊涵洞上方,後來伊就進入涵洞內,隔約半小時左右吳松雄來問伊有沒有看到2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查被告自承與證人吳松雄、簡漢璋均不認識,則證人吳松雄、簡漢璋原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簡漢璋並非被害人而與被告無利益衝突,而證人吳松雄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表示:伊養殖甲魚沒有營利販賣,甲魚也不值錢,伊追趕被告只是要勸導被告,伊沒有要訴究被告,也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原諒被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第160頁背面),證人吳松雄、簡漢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證人吳松雄養殖甲魚數十年,依其經驗及親自觸摸而得知被告所持之物為甲魚,並具體描述甲魚及皮尺之不同處,堪信所述可採,被告所辯袋內並無甲魚云云委無足採,足信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揭竊取甲魚之犯行,而證人吳松雄之魚池為人工建造從外觀可辨別且與其他河流溝渠不相通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自可區辨為私人所有,被告未經被害人吳松雄同意即從該處竊取甲魚,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殆無疑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因為還有其他地方要巡視所以沒有對證人澄清不是偷甲魚,伊這一次到現場巡視排水溝沒有拍照,有要修理伊才會拍照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與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所辯是否可信原已有疑。次查證人吳松雄既當場質疑被告偷竊甲魚,被告第一時間反應竟是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於被害人追趕後仍加速離去,且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其他原因需要急著趕回辦公室,證人即告訴人除口氣很兇質問伊為何偷甲魚外並沒有作勢動手打伊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62頁),參以本院當庭觀察被告身材壯碩,且年紀甚輕,相較於被害人年紀較長且身材一般,被害人僅以言語質問,且無作勢動手打人之動作,況被害人質問之內容係合法詢問被告為何竊盜亦非何不法恐嚇,被告亦無任何需懼怕而立即離開現場之理由,被告既無趕著離開或不得不立即離開之理由,竟於遭質疑竊盜時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與一般人受誣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時會立即澄清之社會常情相違,顯係因主觀上心虛懼於自身竊盜犯行遭查獲所為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憑。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害人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受損金額非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時為農田水利會之約聘人員,審理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在外地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甲魚3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釣魚線4條,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檳榔渣屬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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