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著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著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著匡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陳著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員警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陳著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著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04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第105年度聲搜字第3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物品7包經本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22251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各
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均函覆以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4日花檢和合105毒偵1473字第305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2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60002666號函暨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1.7438公克││Z0000000000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2.5089公克││Z0000000000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1.1979公克││Z0000000000號││││)│││├───────┼───────┼──────────┤│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1.2020公克││Z0000000000號││││)│││││││├───────┼───────┼──────────┤│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1.1807公克││Z0000000000號││││)│││││││├───────┼───────┼──────────┤│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1.1898公克││Z0000000000號││││)│││││││├───────┼───────┼──────────┤│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毛重1.1810公克││Z0000000000號││││)│││││││├───────┼───────┼──────────┤│8│吸食器具│1組│││││├───────┼───────┼──────────┤│9│玻璃球│1個│││││├───────┼───────┼──────────┤│10│提撥管│1支│││││├───────┼───────┼──────────┤│11│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