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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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興隆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日桃檢秋辛101執聲他1157、1242字第057772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興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然異議人已於100年8月間假釋出獄,異議人具狀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惟仍經檢察官發函表示異議人須接受強制工作處分,而駁回聲請,因異議人已有正當工作,女友懷孕多時準備結婚,本案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強制工作執行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內,係屬檢察官指揮問題,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裁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之,既經該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答覆拒絕,即表示檢察官無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意,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於上開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再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李興隆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既經上級審法院將本院判決撤銷改判,作為更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判決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依前揭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為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