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雙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20、1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雙福所犯毀損器物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被告李雙福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李雙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於此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雙福於100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樓梯間電燈開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李生福 。因認被告李雙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生福、證人 周淑芳 之證述及電燈開關照片等為據。經查:
㈠證人周淑芳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到電燈開關被破壞時
,木頭門已經打開云云(原審卷㈠第9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斯時被告、 李來福 在伊住處門外,伊與告訴人李生福把內側之木頭門打開,外面的鐵門還是關著的,看到被告拿著手機說來呀、錄啊、誰怕誰,就站在被告旁邊,被告一手持行動電話,一手持尖銳之利器戳紗網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又證稱:被告在割鐵門上紗窗前,先用手掌重擊公共樓梯間之電燈開關,我沒有看到,但在門內有聽到聲音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由證人周淑芳上開證詞觀之,其與告訴人李生福把內側木頭門打開前,電燈開關似已遭人破壞,故其等打開木頭門後,即看到被告站在鐵門前,隨後便開始破壞鐵門上紗窗。而原審於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即手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李生福說:「來啊,錄啊,為什麼不講」等語,未久,即錄得被告割鐵門上紗窗之聲音,期間未見被告有何破壞電燈開關之舉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李生福於打開內側木頭門時,被告似已站在外側鐵門前,旋即持利器刺割鐵門上紗窗,則電燈開關遭破壞時,告訴人李生福是否已經打開內側木頭門,而得以窺見被告破壞電燈開關之過程,非無疑問。是告訴人李生福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看到被告敲電燈開關,致電燈開關之四角破裂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議。
㈡又證人周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割鐵門紗窗前,先
用手掌重擊公共樓梯間之電燈開關云云(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然本案之電燈開關係鑲嵌於牆壁上,有電燈開關之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8521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尚難想像一般人以手掌重擊,即可造成電燈開關如照片所示之破裂結果,是證人周淑芳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周淑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電燈開關遭破壞之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僅看到破壞後的痕跡,伊稱樓梯間電燈開關係被告破壞的,係出於推測等語(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顯見證人周淑芳並未親眼見聞該電燈開關遭被告破壞之過程,其上開陳述,毋寧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想法,自行推測可能係被告破壞電燈開關,是證人周淑芳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自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卷附電燈開關照片,固足證電燈開關遭人破壞之事實,然
尚不足以指明係何人所破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李生福未必屬實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毀損前開電燈開關,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電燈開關之行為,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毀損器物之犯行。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利器割破告訴人李生福住處之鐵門上紗窗,致生損害於李生福之犯罪行為,即便原審認被告並無於同一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李生福住處外之樓梯間電燈開關之舉動,應認係有罪部分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割破李生福所有前揭住處之鐵門上紗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生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則兩者即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以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未有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未察,既未就被告所犯毀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主張此部分縱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立論矛盾,容有誤解。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