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用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聖雄 被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前曾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本件起訴之證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條規定之適用,且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董事長 高勝雄 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政輝則為該公司董事,本件乃原告公司對於該公司董事之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且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故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十日內補正,否則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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