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茗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審被告連沛蓁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斯時其得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6萬元(見院一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起訴時,以該得標金額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