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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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原告 呂昆泰

被告 鄭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九年度核字第三○○二號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九年度核字第三○○二號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本院109年度核字第30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調解書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刑事毀損案件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調解書准予核定。嗣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1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8145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元,原告共清償67,404元。嗣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復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81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38199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費用為640元,原告共清償40,300元。則原告於系爭88145號、138199號執行事件共計清償107,704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1,280元及調解金額8萬元,原告已溢付26,424元。是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得行使之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受領原告溢付之26,424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11月17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菊字第131199號執行命令、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地院109年9月30日桃院祥松109年度司執字第88145號執行命令、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88145號、系爭138199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88145號、系爭13819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該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8萬元,原告已對被告清償67,404元、40,300元,扣除兩案執行費1,280元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更溢付被告金額達26,424元【計算式:67,404+40,300-1,280-80,000=26,424】。是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溢付之金額達26,424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24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2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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