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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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939號
聲請人 廖得宏
相對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尚億
相對人 曾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僅主張海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並列入規約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然聲請人住處之造型帷幕玻璃有持續漏水之情形,致聲請人住處滲水、積水嚴重而影響生活居住,相對人經聲請人反映後卻遲未維修云云,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海揚社區內所有漏水帷慕修繕工程確定招標廠商,併簽立契約、確立修繕時間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上實無從得知聲請人各項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所指為何?又被告名列二人,更不知對被告曾景林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何,此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