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告 朱鳳英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公車站牌捷運大安站,是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轄內;又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另被告林信宏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