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楊錦珍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告 石庭彰
兼法定
代理人 石絹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訴外人 劉哲瑋 、 洪國鈞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哲瑋負責統籌集團收簿事務,指揮被告甲○○、洪國鈞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偏門收入」內張貼內容:「缺錢沒錢的,四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7萬元」、「承租帳戶四天3萬到6萬,需控3-4天,包吃包住」等租用金融帳簿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繫進而收取他人金融存簿及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帳戶人在集團監管下行動,由被告甲○○、洪國鈞負責租用旅館或日租套房看管監控,該詐欺集團收購之金融帳簿、手機門號再交予訴外人 劉哲璋 ,由劉哲璋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做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被告甲○○並於110年7月間介紹友人即訴外人 陳晉楷 加入一同負責看管帳戶提供人,及介紹訴外人 歐陽綦釩 加入及教導於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貼文。嗣有訴外人 蘇正旭 、 林昇典 、 葉亞豪 、 武承威 、 謝杰紘 、 葉耿暐 、 蔡盷霖 等人見上開網路內容,分別提供渠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供上開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甲○○、洪國鈞負責監控,渠等監控期間復向林昇典、葉亞豪等人說明工作性質,招攬2人加入集團。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交友軟體」、「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等名義進行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8日12時58分許、13時許,各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蘇正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集團車手提領,而以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前開之不法行為應予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110年度少調字第1509、1681、1751號、111年度少調字第1、22號等卷宗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貼文徵求帳戶及看管帳戶提供人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被告甲○○自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之詐騙過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同年3月6日送達被告甲○○、乙○○(見司促卷第102、106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