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告 蘇耕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告林彥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本於租賃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未給付之租金5,000元,及原告因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委任費用7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租金及委任費用共7萬5,000元為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萬3,5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個月÷10﹪=216萬元】,加計請求之租金7萬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前已繳7,050元外,尚應補繳1萬6,12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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