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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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張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加計
13.0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13.88%)。詎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0,199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