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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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御通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達 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來盛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徐御通與 廖志貴 均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外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因廖志貴分別積欠李來盛、徐御通賭債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13萬元拒不清償(共計22萬8千元),致使李來盛、徐御通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吳冠達(綽號「阿三」)。詎吳冠達得知此事後,起意要幫李來盛、徐御通討債,遂邀集友人李冠霖、陳長業,與李來盛、徐御通等共5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達、李冠霖、陳長業3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前,佯裝乘客搭乘廖志貴所駕駛之計程車(李冠霖坐在副駕駛座,吳冠達、陳長業坐在後座),並指示廖志貴駛往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口,於同日18時許,廖志貴行駛至上開路口後,陳長業先下車讓已在該處等候之李來盛、徐御通上車(其後有時徐御通會下車改由陳長業上車),李來盛等人在車上即要求廖志貴清償積欠之賭債,因廖志貴表示現在沒有錢亦不願意簽立本票,李冠霖便動手對廖志貴拉扯攻擊(廖志貴因此受有鼻子、肩頸部、腹部、右膝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淺傷破皮等傷害),復取出1支刀械(未扣案)比著廖志貴心臟位置,以此逼迫廖志貴簽立本票,期間廖志貴雖一度打開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惟旋遭李來盛等5人攔阻並趕回車內,廖志貴因遭上述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照李來盛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為22萬8千元之本票1紙(空白本票及印泥均由李來盛提供),及交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勞力士手錶1支,並任由對方取走自己皮包內之現金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500元),李來盛等5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廖志貴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上開本票),並妨害廖志貴行使離去之權利及對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勞力士手錶1支、現金1萬5千元等物行使所有權之權利,隨後廖志貴上開證件、手錶、本票等物均由李來盛收執,現金1萬5千元則由徐御通取得。嗣李來盛等5人自行離開,將廖志貴留在現場,廖志貴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來盛等
5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李來盛持有之廖志貴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本票等物(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均已發還廖志貴),及徐御通持有之上開現金1萬
5千元。
二、案經廖志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對告訴人廖志貴曾於上開時、地遭要求清償積欠被告徐御通及李來盛之賭債,其後告訴人有簽立面額22萬8千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錶1支由李來盛帶走,告訴人之現金則由徐御通帶走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徐御通辯稱:告訴人欠我們賭債,但都不理會我們,當天是好好跟告訴人協調賭債的事情,告訴人當時都自願簽本票及拿出財物、證件,是事後反悔才來告我們,另其上訴復略稱㈠如果告訴人當時真的受傷,應該馬上去報案,為何等了6個多小時才去報案。㈡當時為下班時間,若被告等人真有犯罪行為,告訴人可離開計程車並向路人求救。㈢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膝蓋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既然坐在駕駛座位上,其膝蓋上怎麼可能受傷,並且告訴人未馬上去驗傷,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被告李冠霖辯稱:我沒有用粗暴的手段,也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或拿刀恐嚇他,告訴人也沒有下車逃跑的行為,當天我是不知道會坐到告訴人的計程車云云;被告吳冠達辯稱:告訴人說的都不是事實,身分證件是告訴人交給李來盛的,李來盛後來有沒有還,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陳長業則辯稱:告訴人所說均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御通及共同被告李來盛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外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因告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李來盛、徐御通賭債9萬8千元、13萬元拒不清償,致使徐御通、李來盛心生不滿,在聊天時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被告吳冠達(綽號「阿三」),而被告吳冠達得知此事後,起意要幫徐御通、李來盛處理本件賭債事宜,被告吳冠達於105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與友人即被告李冠霖、陳長業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李冠霖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冠達、陳長業坐在後座),並指示告訴人駛往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口,於同日18時許,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口後,被告陳長業先下車讓已在該處等候之徐御通、李來盛上車(其後有時被告徐御通會下車改由被告陳長業上車),被告徐御通等人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之賭債,嗣告訴人在車上簽立面額為22萬8千元之本票1紙(空白本票及印泥均由被告李來盛提供),隨後該紙本票及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勞力士手錶1支由李來盛帶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則由被告徐御通帶走(上開物品經警扣押後,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御通等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派出所(下稱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第24頁、第26頁),堪認屬實。
(二)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及被取走證件、手錶、現金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李來盛、徐御通是計程車同行所以認識,我不認識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我有欠李來盛、徐御通賭債總共22萬多元,大概是在案發前約2個月欠的,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李來盛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解決這筆賭債,我跟他說當週禮拜五或最遲下禮拜一會跟他們處理,約2小時後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3人來頂埔捷運站搭我的計程車,叫我開到新莊中央路,李冠霖坐前座,其他2人坐後座,約當天晚上6點到達他們指定的地點時,李來盛、徐御通已經在現場了,他們自己開門上我的計程車後座,他們逼我簽本票要錢,我說現在沒有錢,我也不願意簽本票,我有下車要逃跑,大概跑到馬路中間,但他們5個人有來攔我並把我推或拉回車上,他們也回到車上逼我簽本票,因為我不願意簽,所以李冠霖有拉扯我、打我及拿出1支小刀比著我的心臟恐嚇我,我身上的傷是拉扯或被打造成的,之後我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本票,空白本票和印泥是李來盛拿出來的,簽完本票後他們有人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勞力士手錶交出來,還動手從我放置在駕駛座地上靠右邊的包包內拿走現金約1萬5千至1萬6千元,我不敢表示反對,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他們還要找我,我當時答應他們每個禮拜還
2萬元,然後被告5人就下車離開,我就去報案,後來手錶、身分證和健保卡是在中平派出所警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33-151頁);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鼻子、肩頸部、腹部、右膝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淺傷破皮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三)被告徐御通等人雖辯稱告訴人所述經過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案發前告訴人拒絕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御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和告訴人賭博打牌,告訴人贏的機率比較多,他輸1次給我們,他就耍賴不付了,案發前我有跟告訴人要過賭債,他電話不接、不理不睬,他沒主動說過要還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4頁、第159頁),被告李來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輸給告訴人時都有照時間給他錢,他這次輸我卻避不見面,都找不到,他從來沒有說要還錢給我,連打一聲招呼都沒有,他還嗆聲「看你們怎麼樣來拿這一筆錢」,我感覺他不想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頁、第171頁),被告吳冠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李來盛、徐御通是在泡茶時認識的,我聽他們在聊天才知道本件他們跟告訴人的賭債糾紛,我去問李來盛、徐御通兩人,他們說有個開計程車的同行有欠他們一筆錢都沒還,還恐嚇威脅他們,他們輸給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直接跟他們拿走,但換告訴人輸錢時,告訴人卻都不給他們,還恐嚇他們說他有認識一大堆黑道背景的人,還說他女兒是檢察官有的沒的,又說要他還錢不可能啦,我覺得他們兩人滿可憐、滿無奈的,想說要幫他們出這口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0-181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清償本件賭債之意,甚至態度強硬對債權人(即徐御通、李來盛)嗆聲不可能付錢,衡情其不會在毫無外在壓力、可充分自主決定且能隨時任意離開之情況下突然改變態度,不但自願簽立本票,更將自己隨時可能需要用到之重要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上財物交給債權人帶走;況本件告訴人於被告徐御通等人離開後,旋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報警時即已陳述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簽本票及被拿走身分證、健保卡、手錶、現金之經過),若告訴人有願簽立本票及交付手錶等財物,又何必連同身分證件、健保卡一併交付,復豈會於脫身後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強制罪之法定刑度重甚多),立即做出驗傷、報警等舉動?再參以本件係先由被告吳冠達、李冠霖、陳長業3人佯裝乘客,故意將告訴人誘騙至特定地點與被告李來盛、徐御通見面索討債務,討債時債務人方面僅有告訴人1人,債權人方面則高達5人,人數、武力相差懸殊等情,足認被告等人事前知悉告訴人並無清償賭債意願,已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清償賭債之決意,始會由多人一起出面處理,並故意設局令告訴人處於猝不及防、孤立無援之境地,衡諸常情,應以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較被告等所辯為可採,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至有關告訴人被取走之現金金額為何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
1萬6500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約1萬5千至1萬6千元,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大概1萬6千元左右,而被告李來盛、徐御通均供稱是1萬5千元(其餘被告則未具體供述金額),本院審酌超過1萬5千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存在,告訴人自己亦曾證稱不同之金額,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被取走之現金金額為1萬5千元。
(四)再查,告訴人就究竟是被告等人中之何人叫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及動手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被告李冠霖持刀威脅時有沒有同時以言語威脅、被告等人是否曾同時坐在其計程車內等節,所述雖曾先後有出入或與被告等人所述不同,然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告訴人就上開細節所述縱使前後略有出入或與被告所述不同,惟此等細節之出入或錯誤,並不影響其所述遭被告等人妨害離去、逼簽本票及強行取走證件、財物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遭強制之情節係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五)又共同被告李來盛雖曾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張(自告訴人之計程車後座往前座方向拍照,其中1張為告訴人正在簽立本票之畫面),欲證明本件告訴人簽立本票時無人對其使用暴力,惟告訴人係在簽立本票前即遭被告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對待,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照被告李來盛等人之要求簽立本票,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非在簽立本票之際同時遭到被告李冠霖拉扯攻擊或持刀比著心臟,故上開照片自不足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報案,因案發地非土城派出所轄區,經土城派出所員警於當日晚間10時許通知中平派出所員警後,由中平派出所員警前往土城派出所將告訴人帶回中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莊字第10701113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告訴人應在當日晚間10時許之前已向土城派出所報案,亦可見告訴人至遲於本案發生後
3至4小時即已報案,並非如被告徐御通所言遲至5、6小時後始報案;況縱告訴人於案發後5、6小時始報案,亦難謂非於相當時間內報警處理;再告訴人於土城派出所做筆錄時陳稱:伊有至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但伊的健保卡遭搶走,所以醫院無法開驗傷單給伊,伊事後再補驗傷單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告訴人健保卡遭被告等人取走為不爭之事實,顯見告訴人警詢所述為實,其報警時間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七)又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受有「鼻子、肩頸部、腹部、右膝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淺傷破皮」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下車要逃跑,大概跑到馬路中間,但他們5個人有來攔我並把我推或拉回車上,他們也回到車上逼我簽本票,因為我不願意簽,所以李冠霖有拉扯我、打我,我身上的傷是拉扯或被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是告訴人身上「鼻子、肩頸部、腹部、右肘及右前臂淺傷破皮」等傷害,為被告李冠霖於車上拉扯或毆打造成外,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挫傷紅腫」傷害,依告訴人上開所證應係告訴人下車逃跑時,為被告等人推或拉回車上所造成,顯見告訴人右膝會受傷並無不符合常理之處。
(八)再本案發生之地點雖為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口,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之下班時間,然當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同在計程車上,且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告訴人曾試圖逃跑,但被拉回車上,而依被告徐御通於本院供述:我們上車時間大概是5點半到6點中間,離開大約是6點20分或
6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既曾因試圖逃跑遭被告等人拉回車上,嗣後告訴人因害怕簽立本票及取走告訴人證件、手錶、現金,是告訴人因害怕而未大聲向外求救,亦符合常情。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御通等人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立上開本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離去權利及對其所有物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及共同被告李來盛等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經查,被告吳冠達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長業曾因恐嚇案件(
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冠達前犯賭博案件,甫執行完畢未至3個月,又為人索討賭債。陳長業前犯2罪皆為恐嚇罪,2年後又與人共同犯本案強制犯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及妨害其行使權利,犯罪性質相近,二人有累犯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審酌被告徐御通等人因欲迫使告訴人清償積欠李來盛、徐御通之賭債,即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強行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及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其中被告徐御通為賭債之債權人,分別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本票或財物,被告李冠霖為實際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藉以逼簽本票、取走證件及財物之人,被告吳冠達為本件起意帶頭向告訴人索要賭債之人,被告陳長業在本件犯行則處於協助地位,被告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4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徐御通有期徒刑2月、李冠霖有期徒刑3月、吳冠達有期徒刑3月、陳長業拘役5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票1紙(告訴人所簽立,面額為22萬8千元)及現金1萬
5千元,分別係被告徐御通即共同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被告徐御通及共同被告李來盛已未繼續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量刑亦無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上訴意旨除渠等上開所辯以外,均另略稱:不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罪云云。然查除本院前述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理由外,另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告訴人之計程車內,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取走告訴人證件、手錶、現金之經過,詳為說明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證、被告等人陳述及共同被告李來盛、吳冠達之證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票影本1紙、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附等件為證,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僅有告訴人瑕疵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等人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等人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