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衡德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陳履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0至191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⒈傷害罪部分:
於案發後不到1個月之108年12月2日,伊即帶著新臺幣11萬多跟告訴人乙○○簽立和解書,但伊擔心另案假釋的問題,故未於和解書上具名,事後伊一直都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原審在量刑上並未審酌被告確實有賠償告訴人,也一直盡力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伊願意認罪,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⒈傷害罪部分:
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丙○○警詢、原審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7、10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崧維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0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72、189至190頁、原審訴字三第29頁)、 曾忠輝 於警詢、原審準備、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4至225、235至236頁、原審訴字三第2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4、101、112至11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9至22頁)、 顏祐平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至131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1月10日診字第108113081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72頁)、108年11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112609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生字第10880194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4頁)、109年2月18日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9頁)等證據,認定被告2人各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⒈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⒈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9行所載,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⒈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⑵被告丙○○雖另以:原審量刑上並未審酌被告確實有賠償告訴
人、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而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既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丙○○摭拾片段,遽指原審未審酌確實有賠償告訴人、業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為量刑,即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⒉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之初,雖均否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採,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恰。
⑶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⒉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恣意將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強行帶走而剝奪行動自由,甚是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不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分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同意對被告甲○○從輕量刑,但不同意對被告丙○○減輕其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復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49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自己開店投資,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剛滿月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普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街00巷00號3樓李崧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000號曾忠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09、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崧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忠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友人關係,丙○○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7時許,在電話中與乙○○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友人李崧維、甲○○、曾忠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崧維,曾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路○段00號郵局前,見乙○○在ATM提款,旋下車由甲○○持木棒,丙○○、李崧維、曾忠輝則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肩胛骨骨折、左手指骨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丙○○於上揭時地毆打乙○○後,見其已受傷全身虛弱,竟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無力抵抗之乙○○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甲○○駕車搭載丙○○、乙○○前往他處,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經新竹市武陵路與金竹路口附近時,因見乙○○傷勢非輕,遂由丙○○調派白牌計程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將乙○○載抵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令乙○○離去就醫,嗣經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李崧維、甲○○、曾忠輝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惟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扶他上車,要送他去醫院,他說好,載到武陵路轉金竹路附近,輪胎爆胎,就等白牌計程車來載云云。
(二)經查:⒈犯罪事實一被告丙○○、李崧維、甲○○、曾忠輝共同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時(見偵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訴卷一第119至121頁、訴卷三第29頁);被告李崧維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見偵卷第11至13、100頁正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72、189至190頁、訴卷三第29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見偵卷第5至7、100頁正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19至121頁、訴卷三第29頁);曾忠輝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時(見偵卷1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224至225、235至236頁、訴卷三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101、112至113頁、本院訴卷三第9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53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生字第10880194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2至74頁反面)、警員 高江庭軒 109年2月18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等件可為佐證,足徵被告丙○○、李崧維、甲○○、曾忠輝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丙○○等4人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⑵至被告丙○○陳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聲請傳喚見聞和解過程
之證人 黃思毅楊淇 詠。證人黃思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撤告不撤告,至於內容他們私底下會協調,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5頁),是證人黃思毅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意;證人 楊淇詠 證稱:乙○○有保證只要錢拿去了,就不會再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7頁),然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件依卷內資料以觀,告訴人與被告李崧維、甲○○、曾忠輝簽立和解書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告訴人嗣後於109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應屬合法,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告訴,故不論告訴人是否曾與被告丙○○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均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丙○○、甲○○妨害自由部分:
⑴被告丙○○、甲○○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後,開車搭載告
訴人至新竹市金竹路、武陵路口附近下車,並於該處電請白牌計程車載送告訴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見偵卷100頁正反面、109至111頁、本院訴卷一第119至12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101、112至113頁、本院訴卷三9至22頁)、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顏祐平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訴卷二第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稱:是他強行帶我上車的,他就拖著我上車,我當下因為有點半昏迷,所以無法抵抗,在車上我有聽到丙○○對我說,還有下一攤等著我,在車上沒有再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載我去哪裡, 阿志 (智)在車上說還有下一攤,後來可能看我失血過多,阿志(智)也嚇到,所以才叫計程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丙○○拖著我,我忘記了,反正當時有人拖著我上車,丙○○說「還有下一攤等著你」,而且上車時還有用手銬銬著我,沒有說要帶我去醫院,我不知道對我上手銬的人是誰,在車上只有被上手銬而已,可能他看我快斷氣了,他嚇到就把我丟在路邊,算有點產業道路旁邊,我只知道前面有一台類似貨車的廣告車擋在前面,旁邊就是草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至22頁),是證人乙○○除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在車上有被上手銬乙情外,對於其被毆打後如何上車、在車上丙○○曾說「還有下一攤」等節,始終前後所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
⑶衡諸一般人在經過眾人持棍棒、徒手毆打之後,應已無力反
抗,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電話中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憤而夥同李崧維、甲○○、曾忠輝共同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傷勢不輕,衡情,一般人於遭仇家痛毆後,如有脫身機會,必定會逃跑脫離對方之控制範圍,豈可能再自願隨同搭上對方所在之車輛,而任由其擺布?被告丙○○、甲○○辯稱告訴人有同意送他去醫院云云,顯與常情相悖。
⑷參以被告丙○○等人於當日18時4分許在經國路二段56號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9時4分抵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隔1小時之久,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3、55至57頁),而案發之經國路二段56號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直行經國路即可抵達,距離約2公里,開車僅約7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289頁),設若被告丙○○等人自始目的地即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何以往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方向之武陵路、金竹路方向行駛,並花費近1小時之時間?況被告丙○○辯稱:當時想送告訴人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因告訴人在車上有掙扎,旁邊人車很多,怕引起注意,好像要把他帶去哪修理這樣,所以我們才走小路云云,已足見告訴人係被迫上車,雖被告丙○○後又改稱:是怕他有所掙扎云云,惟倘若告訴人同意上車,又何須怕告訴人有所掙扎?被告丙○○辯解顯然不實。至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是要送告訴人就醫,經國路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確實10至15分鐘就會到,但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很多,所以才會繞路從另外一邊去云云,不僅與被告丙○○上開所述繞路之原因不符,且108年11月10日經查為星期日,非上班日,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丙○○、甲○○辯稱係要將告訴人送醫云云,要屬託
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丙○○、甲○○係在告訴人甫遭群毆而無力反抗之際,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帶走,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無誤,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⑹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測謊,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
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測謊係以曾經從事之客觀「具體行為」為測試標的,至於主觀認知等抽象概念,非測謊技術所能辨識;本案被告丙○○並不爭執毆打告訴人後將其載走,嗣在新竹市金竹路與武陵路附近電請白牌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用意係將告訴人送醫,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此係屬於其主觀認知範疇,非具體之行為,因涉及動機及意圖之內在意識歷程,可能因認知差異或記憶模糊而產生失真結論,即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證明力尚有疑義,且因本院依前述事證已得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丙○○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丙○○、甲○○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抵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期間約莫1小時,並非持續較久之時間,僅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應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李崧維、甲○○、曾忠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被告丙○○、李崧維、甲○○、曾忠輝間就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崧維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崧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李崧維、甲○○、曾忠輝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進而與被告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等人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被告李崧維、曾忠輝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甲○○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已與被告李崧維、甲○○、曾忠輝和解,同意對被告李崧維等三人從輕量刑,對被告丙○○則希望重判等情(見本院訴卷三第10、23頁),暨衡酌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自己開店投資,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剛滿月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李崧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普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曾忠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東西,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甲○○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木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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