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以恩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搭乘火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南澳車站,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見 廖勁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尚未熄火,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以此方式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又明知自己前因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踩動油門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勁文及其同事 楊詔進 發覺上情上前追趕並攔停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 陳以恩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勁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以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楊詔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26、29-30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並接受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其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又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嗣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4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與阿姨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車輛,嗣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