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志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志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重,被告因心臟疾病而被公司辭退,現無業,且需扶養母親,請求體恤被告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以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清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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