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啟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啟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啟文受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某店家之委託,與FOODPANDA店家業務 林宜慶 洽談合作事宜,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8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宜慶相關業務進度,因對林宜慶回答需2個禮拜工作天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林宜慶恫稱:「要輸贏沒有關係我等你」、「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叫石頭你去打聽一下」、「沒關係啦要輸贏都來啦」、「 羅東恆 很小你不要被我遇到」、「好沒有關係你要輸贏我等你沒關係我在外面人家都叫我宜蘭石頭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的實力到哪裡」、「我老大是宜蘭 武雄 」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宜慶,使林宜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宜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方啟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宜慶稱:「要輸贏沒有關係我等你」、「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叫石頭你去打聽一下」、「沒關係啦要輸贏都來啦」、「羅東恆很小你不要被我遇到」、「好沒有關係你要輸贏我等你沒關係我在外面人家都叫我宜蘭石頭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的實力到哪裡」、「我老大是宜蘭武雄」等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這是伊的口頭禪,應該不至於到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見聞被告前開言語後,伊真的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因被告之言語會心生恐懼,且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輸贏沒有關係我等你」、「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叫石頭你去打聽一下」、「沒關係啦要輸贏都來啦」、「羅東恆很小你不要被我遇到」、「好沒有關係你要輸贏我等你沒關係我在外面人家都叫我宜蘭石頭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的實力到哪裡」、「我老大是宜蘭武雄」等言詞,此已達到一般人聽聞後均會感到恐懼之惡害通知,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上行動之程度,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無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為恐嚇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第2860號、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7月、1年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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