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學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26號、第2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學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昭學與 呂俊賢 係同事關係,平日並無仇隙,渠等於民國10
0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與同事 吳志銘 、 潘宗賢 、 李世傑 等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飲酒聊天,於100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陳昭學因不勝酒力,與潘宗賢、李世傑均離席返家,陳昭學離開上址約20分鐘後,經其他路過之同事向呂俊賢、吳志銘告知陳昭學躺臥在不遠處之新北市○○區○○路○○○號旁紅磚人行道上,呂俊賢即前往查看並欲搖醒陳昭學,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人體腹部內分佈肝、腸等重要臟器,若以腳猛力踢踹他人之腹部,客觀上應能預見此足以導致外傷性腹膜炎敗血性休克,並致生死亡之結果,以陳昭學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情,但在主觀上卻疏未預見,陳昭學在酒後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因認呂俊賢叫醒其時口氣不佳,陳昭學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將呂俊賢推倒在地,並以腳用力踢踹呂俊賢之腹部2下,致呂俊賢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及上肢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呂俊賢遭踢踹後即昏迷並躺臥在地,陳昭學則睡臥原處,吳志銘見呂俊賢許久未返回遂前往查看,發現呂俊賢昏迷不醒並以右手摸腹部,遂搖醒陳昭學,陳昭學即向吳志銘表示有踹打呂俊賢之腹部,渠等即將呂俊賢送醫急救,呂俊賢則因腹部鈍挫傷引發腹膜炎症狀,並於10
0年9月16日上午4時16分因外傷性腹膜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吳志銘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志銘、潘宗賢、李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吳志銘、潘宗賢、李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3頁、第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核與證人吳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李世傑、潘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1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死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36頁)。
二、被害人呂俊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檢驗後,發現其係外傷性腹膜炎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腹膜炎,最後因敗血症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5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950號函及其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44頁至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61頁),亦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腳踹踢被害人呂俊賢之腹部一節相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呂俊賢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當天被告、被害人及其他同事飲酒之時亦相談甚歡,被告僅因酒醉後遭人叫醒,認被害人呂俊賢口氣不佳,而以腳踹踢被害人呂俊賢,衡情,應無致人於死之動機,再參諸被告並未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其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呂俊賢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腹部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且係多重臟器所在之處,倘對人之腹部施以重力,足使其腹部出血,引發外傷性腹膜炎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應屬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對被害人呂俊賢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且被害人呂俊賢確係因外傷性腹膜炎,導致敗血症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再查,證人吳志銘於警詢時證稱:陳昭學與呂俊賢平日感情不錯,並無宿怨,伊等飲酒時也未發生爭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3頁),證人李世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飲酒時,氣氛非常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5頁),證人潘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飲酒聊天時,氣氛非常好,陳昭學與呂俊賢平日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8頁、第19頁),則陳昭學與呂俊賢前無宿怨,飲酒時亦未發生爭執,參諸本件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陳昭學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經該院101年4月18日鑑定報告覆以:陳昭學因自行招致之飲酒,繼而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故即使因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出現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的確存在,仍須考慮原因自由行為為宜。再按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無精神障礙狀態下,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且於自陷於精神障礙時,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原因階段),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結果階段),則排除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指出被告陳昭學於飲酒之初,即有傷害人身體之預見可能性甚或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與原因自由行為內涵尚難謂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昭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精神狀態經前開鑑定結果,認其因酒精中毒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出現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傷害被害人呂俊賢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自屬非是,衡其與被害人間係同事關係,平日關係良好,並無宿怨,相約飲酒時亦相談甚歡,惟被告酒醉後醉臥在地,而遭被害人呂俊賢搖醒,其因酒精中毒,一時氣憤方傷害被害人呂俊賢,兼衡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呂俊賢之父母 呂湖 、 呂陳金蘭 之諒解,且經呂湖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經常前往關心家屬及祭拜被害人呂俊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
6號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最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30頁),再參酌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酒醉遭人搖醒,一時失慮而對被害人呂俊賢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呂俊賢不治死亡,及其犯後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呂俊賢之家屬呂湖、呂陳金蘭之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30頁),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