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合計毛重參點伍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冠銳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嗣其上開案件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犯行,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
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均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無從僅憑被告再犯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查獲之透明結晶4包(驗前合計毛重3.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5476公克),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毒品係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則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