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忠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理財不當、又與前配偶離婚後,自83年至106年間無工作,期間皆使用刷卡度日等情,而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52,50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月償付1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共計1,152,50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6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月償付1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總計:3,329,080元,此有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信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陳報每月薪資約2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2月至108年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核算,每月平均之薪資(含加班費)為30,773元(含勞健保費,計算試:〈30,883+29,478+29,634+30,334+33,134+31767+30178〉7),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單附於調解卷及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5-37頁、見卷第75-8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支出6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勞健保費約10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3,000元,總計:1856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薪資單在卷可查。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交通費1,500元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3,000之部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應酌減至1200元較為妥適。
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支出6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12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總計:16260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260元觀之,雖餘13,740元可供清償,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償付15,000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983、1988、1989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見調解卷第2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據聲請人陳報該三輛汽車皆已不在,此有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卷第71頁),復參以該三輛汽車已老舊,應無何價值可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力狀況、工作勞力及生活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