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振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至2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手部有注射針筒所遺留之痕跡,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年月21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振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且被告經員警於104年8月21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及被告手部留有疑似注射毒品後傷口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2罪)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⑤至⑧罪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至101年
4月12日止,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4月13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為
101年4月12日,而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斯時堪認第甲案群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