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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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 簡志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6年4月3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63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永利達國際股│簡志伏│合作金庫商│000000000│1,800,000元│105年11月17日│PG0000000││││份有限公司李││業銀行七賢││││││││ 柏賢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