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世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
7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世政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7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政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安非他命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而再以氣相層析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78ng/mL,檢驗結果固判定為陰性,惟該藥物檢測中心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40ng/mL,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
2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故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其坦承在卷,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再者,同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業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既經驗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8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778ng/mL,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前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本院10
4年聲搜字43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9頁、第16至17頁),且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而得認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綽號「 阿牙 」之人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不清楚該綽號「阿牙」之人向何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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